交通事故法律法规
[2]若不作特别说明,本文中的“逃逸”,仅指交通肇事罪条文所明文规定的“肇事逃逸”与“逃逸致死”两种情形。
[3]本文中“规范保护目的”与“规范目的”,在同一意义上使用。
[4]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本文将原判决书中的当事人之“名”用“某”代替。
[5]参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穗花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穗中法刑一终字第号刑事判决书。
[6]参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阜刑终字第00号刑事裁定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渝二中法刑终字第号刑事裁定书;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广法刑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书;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兴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等等。
[7]参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刑终字第号刑事裁定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海中法刑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书;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桐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
[8]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年版,第—页;王作富主编:《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李洁主编:《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9]〕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张明楷:《不作为犯中的先前行为》,《法学研究》年第6期。
[10]参见姚诗:《交通肇事“逃逸”的规范目的与内涵》,《中国法学》年第3期;王泽群:《论我国刑法中的具体——抽象危险犯: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处罚根据入手》,《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年第6期。
[11]参见刘艳红:《注意规范保护目的与交通过失犯的成立》,《法学研究》年第4期。
[12]黎宏:《刑法学》,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
[13]*伟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性解释:以质疑规范目的解释为切入点》,《法学》年第5期。
[14]前引[1],劳东燕文。
[15]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16]参见陈洪兵:《贪污贿赂渎职罪解释论与判例研究》,中国*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24页以下。[17]参见李会彬:《“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独立性解读》,《*治与法律》年第8期;姜敏:《交通肇事逃逸罪可行性研究》,《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年第10期。
[18]参见前引[10],姚诗文。
[19]参见王莹:《先行行为作为义务之理论谱系规整及其界定》,《中外法学》年第2期。
[20]参见黎宏:《排他支配设定:不真正不作为犯论的困境与出路》,《中外法学》年第6期。
[2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所以规定交通肇事逃逸的推定负全责,显然是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后需要迅速处理交通事故、分清责任,以保障道路的畅通。
[22]参见陈洪兵:《交通肇事罪中两个“逃逸”含义的新解读》,《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第1期。
[23]参见前引[13],*伟明文。
[24]参见邹刚、石珍:《浅析交通肇事罪中“逃逸”之认定:以〈刑法〉第条为研究对象》,《法律适用》年第4期。[25]参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桐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类似及时送医后逃离,被法院认定为“肇事逃逸”的案例,参见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海中法刑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书。
[26]参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刑终字第号刑事裁定书。
[27]参见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海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
[28]参见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金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类似肇事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后逃离,被法院认定为“肇事逃逸”的判例,参见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广法刑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渝二中法刑终字第号刑事裁定书;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阜刑终字第00号刑事裁定书;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兴刑初字第13号刑事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玉中刑一终字第号刑事裁定书。[29]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海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类似“顶包”被认定为“肇事逃逸”的案例,参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刑二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镇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30]参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盐刑终字第号刑事判决书。
[31]参见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乐中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
[32]参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刑终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未明确交待是否成立肇事逃逸。[33]参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大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
[34]参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通中刑一终字第号刑事判决书。
[35]参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中刑一终字第号刑事裁定书。
[36]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刑终字第号刑事裁定书。
[37]参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牟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
[38]〕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
[39]参见前引[9],张明楷书,第页。
[40]参见前引[9],张明楷书,第页。
[41]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中国方正出版社年版,第页。
[42]姚诗:《先前行为与实行过限下知情共犯人的刑事责任》,《法学研究》年第5期。
[43]参见前引[20],黎宏文。
[44]参见前引[9],张明楷书,第页。
[45]司法实践中,对于连续交通肇事的案件,多认定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沪一中刑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刑一终字第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46]前引[16],陈洪兵书,第页。
[47]参见[日]西田典之:《刑法总论》,日本弘文堂年版,第页。
[48]王作富、刘树德:《刑法分则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
[49]参见许玉秀:《主观与客观之间:主观理论与客观归责》,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50]参见北京市密云县“任玉飞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52]参见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人民法院()东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
[53]参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钱竹平交通肇事案”,
[54]参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中法刑一终字第号刑事判决书。
[55]参见前引[42],黎宏文。
[5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年版,第5—10页。
[57]参见日本东京地判昭和40·9·30下刑7卷9号第页。
[58]参见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陈某等交通肇事案”,
[59]参见前引[17],李会彬文。
[60]林山田:《刑法各罪论》(下册),北京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
[61]参见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刑终字第号刑事裁定书。
[6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年第3辑,法律出版社年版,第7—12页。[63]参见前引[1],劳东燕文。
[64]参见前引[17],李会彬文。
[65]参见前引[16],陈洪兵书,第页。
[66]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法刑一终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涟刑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
[67]参见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孟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
[68]参见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淮刑一抗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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