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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10/20 16:2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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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年9月13日至年9月23日,张某梅因肺部感染、先心病、房间隔补术后、2型糖尿病、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在x医院住院治疗10天。年12月1日9时许,患者张某梅因咳嗽、痰多、流涕独自到x诊所就诊。

x诊所仅以翟某(妻)进行登记记录,没有病历记录。x诊所接诊医生要求患者张某梅做皮试,后查明患者年9月2日在门诊时用左氧氟沙星注射液、头孢噻肟钠进行静脉滴注治疗,故对张某梅未做皮试。

x诊所情况说明记载:患者女,57岁,体重多斤,检查发现咽部充血,听诊有湿啰音,初步诊断:支气管炎。下医嘱左氧氟沙星注射液0.2g,一日2次,头孢噻肟钠3.0g,利巴韦林0.6g,0.9%氯化钠注射液静脉滴注,后在患者左手上进行静脉滴注左氧氟沙星注射液0.2g,40滴/分。

大约20s左右患者自述恶心,随即换上新的一瓶0.9%氯化钠注射液ml,排空输液器内剩余液体,用10㎎地塞米松入壶,后给予相关抢救治疗。

x市紧急救援指挥中心院前急救记录单记载:张某梅,女,57岁。年12月1日主因意识丧失10分钟就诊。患者于10分钟前输液过程中突然出现意识丧失,呼吸心跳停止。

查:神志丧失,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口唇紫绀,无呼吸音,无心音,腹部无起伏,四肢冰冷,心电图示直线。给予心肺复苏、气管插管等抢救治疗。张某梅经x医院抢救无效于年12月1日病故,死亡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

x诊所为张某梅支付院前急诊费、挂号费、心肺复苏术、气管插管术、一次性导管、临时心脏起搏导线、急症监护费等抢救费用.42元,运尸费、尸体停放费、寿衣等费用元,共计.42元。原告与x诊所协商张某梅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

二、患方观点

诊所医生张某娜在给张某梅输头孢噻肟钠时,未做皮试引起过敏;在张某梅出现过敏反应时,抢救不及时,措施不到位;最终导致张某梅过敏性休克死亡。

三、医方观点

我诊所在对患者张某梅的诊治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在治疗中对左氧氟沙星不存在滴速过快,头孢噻肟钠说明书中无强制皮试要求,口头告知患者需要皮试后未得到配合;患者的死亡与我诊所的诊治没有因果关系;不是因为被告的原因未做因果关系鉴定,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不应承担损害后果,原告所要求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四、庭审意见

本案中,患者张某梅在x诊所就医时过敏性休克死亡,x诊所实施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无患者就诊病历资料,鉴定材料不足,造成鉴定无法进行,故鉴定部门无医院诊疗行为。写病历是对患者的负责,更是对自己的保护。

x诊所对患者张某梅进行治疗时未进行过敏测试,x诊所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及诊疗规范,应推定有过错,对患者张某梅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患者张某梅曾患肺部感染、先心病、房间隔补术后、2型糖尿病、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住院治疗,其自身患多种疾病,未到设施完备的医疗机构就医,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张某梅自身有一定过错,故x诊所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

原告损失共计元,由x诊所负担元(元×70%=元)。鉴于x诊所为张某梅支付抢救费用.42元及运尸费、尸体停放费、寿衣等费用元,共计.42元,x诊所应承担.59元(.42元×70%=.59元),剩余.83元从上述应付款中扣除。因此,x诊所赔偿原告.17元(元-.83元=.17元)。

五、法院判决

x市x区x内科诊所赔偿原告.17元。

司法裁判案例。#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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