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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5/1/2 19:21:00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贾某山以王某丙名义在x市x区x路开办了x路中医诊所,事发当日8时许,被告人贾某山在输液(未做皮试)过程中,被害人艾某丁出现过敏反应,后经被告人贾某山本人及x市x医院抢救无效,被害人艾某丁于次日晚22时死亡。

二.鉴定意见

x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艾某丁死因分析意见书认为,艾某丁系输液引起过敏性休克死亡。x市人民检察院查意见:输液引起过敏性休克死亡。

三.辩护意见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山非法行医致人死亡构成非法行医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方未提供被害人艾某丁的尸检报告或者其它鉴定结论,艾某丁的死亡原因尚不确定。公诉机关提供的“事发当日”贾某山非法行医致艾某丁死亡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存在疑点,缺乏客观事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x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唐)公(刑技)鉴(法)字x14号艾某丁死因分析意见书不是肯定性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x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唐检技鉴字xF号文证审查意见书是根据x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唐)公(刑技)鉴(法)字x14号艾某丁死因分析意见书和x医院的病历资料做出,系依据主观资料做出的主观审查意见,不具有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客观真实性和死亡原因的排他性。

2、构成非法行医行为不等同于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非法行医罪。x路中医诊所具有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合法的医疗机构。从非法行医罪的立法精神分析被告人贾某山不是《刑法》条非法行医罪的打击对象。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从事医疗活动不必然构成非法行医罪。

3、公诉方未提供贾某山的行医行为造成艾某丁死亡的直接证据,贾某山的行医行为与艾某丁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退一步讲,即使过敏性休克是导致被害人艾某丁死亡的真正原因,也是由于被害人体质特殊的原因或药源因素,艾的死亡应属意外事件,贾某山不应为艾某丁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四.证人证言

1、证人谭某证言证实,事发当日我丈夫艾某丁感觉身体不舒服…我就和他到x路诊所就诊,当时贾某山两口子都在诊所,他(贾某山)就说输液,具体输的什么液不清楚,也没和我说,贾某山在另一个屋配的药,配了多少药我也不知道,贾某山给我丈夫扎的针,输完第一瓶,换上第二瓶后,他就离开了诊所,诊所里就他媳妇一个人看着,输完第二瓶液,贾某山媳妇又换了第三瓶。

换上第三瓶液有三两分钟,我丈夫就说恶心,出不来气,然后就说不出话了,贾某山的媳妇就给换了别的药,我丈夫的症状也没有好转,继续加重,我就给贾某山打电话,让他赶紧回来,贾某山媳妇又给我丈夫肌肉注射药剂,五六分钟后,贾某山回来了,又抢救我丈夫也没有抢救过来,抢救过程中有旁人拨打了急救电话,急救大夫来时我丈夫就不中了,心就不跳了。

2、证人赵某证言证实,事发当日大约8点左右钟,我到了门诊部,过了时间不长,艾某丁就和他媳妇到了门诊部,后来贾某山就给艾某丁看病,贾某山就在外屋最西边的床上输的液,第一组是左氧氟星,第二组是盐琥宁,管感冒的,第三组是舒巴坦纳是管消炎的。

在输到第二组输完之后就给换上第三组液,然后贾某山因为要到新兴小区一家给扎个液就去了新兴小区,第三组液是我给艾某丁换的液,输了有一两分钟,就出现了输液反应,出现了呕吐现象,艾某丁的媳妇谭某说赶紧拔液,我说不能拔,然后我就给输液开关关上了,我马上到屋里开了一瓶5%的葡萄糖换上后,把原来输液管里的药放出去了。

之后我又给艾某丁先从滴壶里注射了10毫克氟美松,随后又用注射器吸了15毫克氟美松,用静脉直接注入了15毫克,这时候,贾某山就来了,艾某丁处于休克状态,来了之后,我就跟贾某山说我所用过的药,告诉他了,贾某山又告诉我准备付肾素,贾某山就对艾某丁进行按压胸部吸痰等,以后的就来了…;

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那天上午我们接到急救电话,说有一个病人在北关x路诊所输液快不行了,医院的医生也在,一个男患者在病床上躺着输着液,一个男的在给他做心脏按压,患者的嘴唇和脸都是紫色的。

我掐他一把也没反应,又给他做心电图,心有搏动,跳的不好,每分钟有40次左右,我们又给患者进行心脏复苏抢救,后来把患者拉到了x医院ICU病房进行抢救,在抢救车上我们对患者的心脏按压没有停止,当时患者口唇发紫、发干,脸色和正常人不一样,意识不清,没有呼吸。

五.庭审意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非法行医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山基本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5元,丧葬费元,共计.25元。

六.法院判决

被告人贾某山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贾某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艾某甲、艾某乙、艾某丙各项经济损失.25元。

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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