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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5/6/6 22: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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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个考生都在不停地追问,年法考主观题考试什么时候开考?

这真是让人倍感煎熬。

就好像那只半夜要掉下来的鞋子,你不知道它什么时候掉下来,你的心就会总是悬在那里。

就好像嗷嗷待宰的小羊,反正横竖都是一刀,迟来不如早来,免得总是生活在等待的恐惧和担心之中。

就好像冲锋陷阵的战士,却不知道敌人何时、何地出现,没有了进攻目标,心中充满了迷茫。

作者在百家号的多篇文章里,分析预测了法考主观题考试的时间。不出意外的话,应该是11月上中旬,推迟到12月的概率很小。

掐着手指满打满算,距离年法考主观题考试,还有20多天,不到一个月的时间。

时间不等人,时间不会有损失。

人若是等时间,无疑于等着被“KO”。

作者在百家号里,已经发布了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商法的热门考点,以及3套模拟试题等文章。

今天和大家分享《刑法》的15个热门考点,希望对备考复习的考试有所帮助,以供参考!

一、刑法总则中的6个热门考点。

1.共同犯罪。

年至年的刑法案例分析题,除了年,其他年份均对共同犯罪进行了不同角度的考查。共同犯罪可以说是帝王考点,也是必考的热点。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针对共同犯罪的正犯,归罪的原则是“部分实行,全部责任”。

实行过剩。是指共同犯罪中部分正犯的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的范围。客观上,共同部分与超出部分没有物理上或心理上的类型化的因果关系;主观上,未过剩者对超过的部分没有过失、故意。原则上,共犯对超出行为不负责,但超出的结果如果与之前共谋行为有类型化关系,就要对结果负责。

(一)承继的共同犯罪。是指前行为人已经着手犯罪,后行为人中途加入。如果与前行为人共同实行,就是承继的共同正犯;如果对前行为人进行帮助,就是承继的帮助犯。原则上,前行为人导致的结果,后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但如果能证明后行为人参与后共同行为引发的结果,无论是谁导致的,前后两人都承担责任。如果能证明结果是其中一人导致,但查不清是谁,前行为人承担责任,后行为人不承担(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或者疑罪从无)。

(二)片面的共同犯罪。是指在同一犯罪中,甲认识到自己是在和乙共同犯罪,乙却没有认识到自己在和甲共同犯罪,也就是所谓的“一厢情愿”。对知情的一方适用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对不知情的一方不适用。

(三)不作为的共同犯罪。①不作为的共同正犯。比如,甲、乙见儿子落水,都袖手旁观,致使儿子溺亡。甲、乙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是不作为的共同正犯。再比如,甲毒杀儿子,妻子乙有能力而不制止。甲是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乙是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甲、乙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同正犯。②不作为犯罪的共犯。一类是“不作为的实行犯+作为的教唆犯”。例如,甲跑步时不慎撞倒老人,致其重伤,如不及时救助,老人会流血过多而死亡。乙唆使甲逃跑,甲接受教唆,导致老人死亡。甲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实行犯,乙成立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一类是“不作为的实行犯+作为的帮助犯”。例如,甲产下私生子,请邻居乙将孩子丢弃在火车站。甲是遗弃罪的实行犯,乙是遗弃罪的帮助犯。甲是不作为的实行,乙是作为的帮助。

(四)共犯脱离或中止。共同犯罪中的行为人,主动、有效地切断自己在预备阶段的行为贡献(心理上、物理上),以及与共同犯罪人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犯罪中止。

2.具体认识错误。

(一)对象错误(主观认错了)。主观上对具体对象出现认识错误。无论按照具体符合说,还是法定符合说,均不影响故意犯罪的成立。比如,误将路人甲当作仇人乙杀害的,属于典型的对象错误,无论按照什么学说,对他仍然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或者未遂)。

(二)打击错误(也称非法错误,客观上导致错了)。行为指向的对象没有认识错误,但客观因素导致错误结果。例如,甲想杀乙,因为没有瞄准,射中乙身旁的丙,致其死亡。①根据具体符合说,甲主观上想杀乙,杀人行为指向的也是乙,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故甲对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甲对丙的死亡没有故意,因此,甲对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②根据法定符合说,甲对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甲主观上认识的事实是杀乙(杀人),实际发生的事实是丙死亡(人死亡)。甲的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在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上一致,故甲对丙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综上,甲客观上实施一个行为,因此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与故意杀人罪既遂,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

(三)因果关系错误。①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是指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与行为人预想的不一致。例如,甲想杀乙,将其推入深井,意图将其淹死,但井中无水,乙被摔死,甲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②事前的故意(结果的推迟发生)。行为人误认为第一个行为造成结果,出于其他目的实施第二个行为,实际上是第二个行为才导致预期结果发生,由于预期的结果推迟发生,也称结果的推迟发生。例如,甲想杀乙,致乙休克。甲以为乙已经死亡,为了毁尸灭迹,将乙抛至水中(第二个行为),实际上乙是溺水身亡。通说认为,只要能认定第一个行为与实害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成立故意犯罪既遂。③结果的提前发生。打算第二行为导致实害结果,但实施的第一个行为就导致了实害结果。该情形,焦点在于第一行为能否认定为故意犯罪的实行行为,如果能够肯定实行行为,则是犯罪构成提前实现,属于因果关系错误,认定为故意犯罪既遂(如果认定行为人实施第一行为时缺乏既遂的故意,则成立故意犯罪未遂与过失犯罪的想象竞合犯)。否则,可能认定为故意犯罪预备与过失犯罪的想象竞合。

3.抽象认识错误。

(一)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误把甲对象当作乙对象加以侵害,而甲对象与乙对象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例如,甲想杀死乙的宠物狗,却误将乙的孩子当作宠物狗射杀。甲主观认识的事实(杀死动物),与实际发生的事实(致孩子死亡),分别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这就是抽象认识错误中的对象错误。

(二)打击错误。是指行为人的偏差,导致行为人打算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而且超出了同一犯罪构成。例如,甲想射杀乙,但因没有没准,将乙价值万元的宠物打死。甲主观认识的事实(杀人),与实际发生的事实(毁坏财物),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

4.结果加重犯。

是指犯罪行为导致了基本结果以外的加重结果,基于刑法的明文规定而加重处罚。

结构:基本行为+加重结果=基本罪名+加重处罚。

例如,甲故意伤害乙,过失致其死亡。甲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基本行为),导致乙死亡(加重结果)。基于刑法的明文规定,只定故意伤害罪(基本罪名),要适用更重的法定刑(加重处罚)。

常考的结果加重犯: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②强奸致人重伤、死亡。③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④拐卖妇女、儿童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⑤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包括被害人自杀)。⑥虐待致人重伤、死亡(包括被害人自杀、自残)。⑦抢劫致人重伤、死亡。

5.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

(一)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防卫意思。防卫意思=防卫认识+防卫意志。防卫认识,是指防卫人认识到存在不法侵害;防卫意志,是指防卫人具有保护法益免受侵害的正当目的(成立正当防卫不要求具有防卫意志)。传统观点认为,成立正当防卫要求具有防卫认识。比如,如果甲没有认识到存在不法侵害,只有杀人故意,就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结果无价值论认为,正当防卫不要求有防卫认识,制造好的结果的行为就是好行为。比如,甲的杀人行为救了被害人,那么甲构成正当防卫,无罪。

(三)特殊防卫。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四)紧急避险。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6.自首与立功。

(一)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①自动投案后又逃跑,不是自首;逃跑后又回来,还是自首。②被动归案后又逃跑,逃跑后又回来,不是自首。

(二)特别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三)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立功有5种类型:①揭发型,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②线索型,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③协助型,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④阻止型,阻止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⑤创造型,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二、侵犯财产罪中的4个热门考点。

盗窃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四大罪”几乎年年必考。

7.盗窃罪。

(一)行为模式。将他人财物——以平和手段——转移为自己或第三人占有。

(二)构成要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必须以平和手段,对人的身体没有危险。数额较大的标准是,财物价值在元以上元以下。

(三)盗窃罪的罪数问题。①盗窃罪的特殊对象。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构成盗窃罪。②盗窃罪的特殊法条。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盗伐林木罪。③犯盗窃罪(诈骗、抢夺)后,为了抗拒抓捕、窝藏赃物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事后抢劫罪)。④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形似骗、实为偷”。调虎离山定盗窃。暗中掉包定盗窃。鼓捣机器定盗窃。⑤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别。比如,如果肯定死者对生前财物的占有,则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如果否定死者对生前财物的占有,则甲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8.诈骗罪。

(一)行为模式。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者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损失。

(二)特殊类型的诈骗。①三角诈骗。财产处分人与受害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但被骗人与财产处分人必须是同一人,称三角诈骗。最典型的是甲找法院“告”乙还钱。②二重买卖。甲将房子卖给乙并办理了产权登记,甲又冒充主人将房子卖给丙,甲对房子已无处分权,对丙构成诈骗罪。③无钱食宿。甲原本没有支付餐费的意思,伪装成具有支付餐费的意思,欺骗店员提供酒水饮食,无论甲是明目张胆拒不付款,还是乘机溜走,都成立诈骗罪。④赌博诈骗。行为人伪装,诱使对方参加赌博,从而不法取得对方财物的行为。

(三)其他类型的诈骗罪。①合同诈骗罪。②保险诈骗罪。③贷款诈骗罪。

9.敲诈勒索罪。

(一)行为模式。实施恐吓行为——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损失(合法财产的损失,不包括非法债权的损失)。

(二)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甲不慎杀死了乙,但谎称乙被他绑架,向乙的家人勒索财物,可能构成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

10.抢劫罪。

(一)行为模式。强制手段——压制反抗——对方因无法反抗放弃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

(二)法定刑升格条件。①入户抢劫。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③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④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

三、侵犯人身罪中的3个热门考点。

11.故意杀人罪。

(一)定义。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的生命权。

(二)法律拟制的故意杀人罪。①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②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死亡的。③虐待被监管人致人是我的。④聚众“打砸抢”致人死亡的。⑤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

(三)利用特殊体质杀人。甲是血友病患者,乙对此了如指掌,为了杀死甲,于是推了甲一把,导致甲流血不止,最终死亡。乙的行为和甲死亡有因果关系,乙成立故意杀人罪。

12.故意伤害罪。

(一)定义。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

(二)法律拟制的故意伤害罪。①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②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伤残的。③非法组织或强迫他人出卖血液造成伤害(要求重伤以上结果)的。

13.强奸罪。

(一)定义。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的行为。

(二)主观要件:主观具有强奸的故意。奸淫幼女时,要明知对方是或可能是幼女。①奸淫不满12周岁的幼女,推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②奸淫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幼女,因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等方面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对方是幼女。

(三)法定刑升格条件。①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②二人以上轮奸。③奸淫不满10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④强奸致人重伤、死亡。

(四)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强制猥亵、侮辱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侵犯人身自由犯罪的2个热门考点。

14.非法拘禁罪。

(一)定义。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罪法益:人的身体活动的自由,而且是现实的身体活动自由。

(二)结果加重犯。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其只能有一个行为,即拘禁行为本身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构成结果加重犯。因拘禁以外的第二个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的,数罪并罚。

(三)索债型非法拘禁。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构成本罪。①债务的范围:既包括合法债务,也包括非法债务,但不包括单方面主张的债务。②他人的范围,既包括债务人本人,也包括与债务人有共同财产关系、抚养关系的亲属。

15.绑架罪。

(一)定义。是指以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为目的,非法控制人质的行为。本罪的法益是人质的人身安全和自由。

(二)行为模式。绑架罪=非法拘禁小甲+敲诈勒索甲。

(三)结合犯。绑架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绑架罪。

五、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3个热门考点。

16.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定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形。①故意传播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②驾驶机动车放任危害结果出现,造成重大伤亡事故。③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机动车横冲直撞,造成重大伤亡。④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行驶的。

17.危险驾驶罪。

(一)定义。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危险驾驶罪。①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②醉酒驾驶机动车的;③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④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18.交通肇事罪。

(一)定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三层核心考点:①基本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②交通肇事后逃逸,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③逃逸致人死亡,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六、侵犯社会法益罪中的3个热门考点。

19.窝藏、包庇罪。

窝藏罪,是指帮助犯人逃匿。包庇罪,是指为犯罪人作假证明。

20.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一)定义。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二)主观要件。故意,即明知是赃物。明知可能是赃物,而掩饰、隐瞒,也构成本罪。

21.洗钱罪。

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七、其他犯罪的4个热门考点。

22.贪污罪。

(一)定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二)犯罪数额。①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②2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③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三)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①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②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物,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

(四)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①性质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贪污罪是自然人犯罪。②目的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是为以单位名义谋取非法利益,贪污罪是为特定人的非法利益。

23.受贿罪。

(一)定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二)变相受贿。①交易型受贿。②干股型受贿。③合作投资型受贿。④委托理财型受贿。⑤赌博型受贿。⑥挂名领薪型受贿。⑦特定关系人受贿。⑧借用型受贿。

24.徇私枉法罪。

(一)定义。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

(二)本罪与受贿罪。①司法工作人员先收受贿赂,又徇私枉法的,从一重罪论处。②司法工作人员先徇私枉法,后来又收受贿赂的,数罪并罚。

25.挪用公款罪。

(一)定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

(二)本罪与贪污罪。①挪用公款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如果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以贪污罪论处。②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③挪用公款进行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

主观题考试,无他诀窍,唯手熟尔。

不求一百八,只要一零八。

最后,再次预祝大家法考上岸,一次考过,终身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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