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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化名陈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单县**镇**村**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年4月6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单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年6月18日向单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单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年6月1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县人民检察院于年8月2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年9月17日、年12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单县公安局于年1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年9月3日、年11月18日、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年8月15日,被害人丁某某约贾某某、李某某至单县**乡**村**庄陈某乙家门口,因琐事与被告人陈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人拉开。次日16时许,贾某某、李某某在苗庄再次与陈某某发生争执和厮打,陈某某跑回家,二人追至其院内,被害人丁某某亦赶至院内,三人和陈某某发生争执。陈某某在堂屋内西窗户处持猎枪,威胁不要靠近,贾某某、李某某遂退至院外,丁某某被人拉至院门口附近,陈某某朝丁某某头面部开枪,致其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某被他人猎枪击伤头面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作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外逃,于年3月28日被*芳草湖垦区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羁押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李某某、梁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单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单县公安局丁某某被杀案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持猎枪射击他人头面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秀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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